局机关各科组: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保障行政执法合法性,根据《武汉市财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武汉市财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武汉市财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现将《经开区(汉南区)财政局行政执法公示管理办法》《经开区(汉南区)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经开区(汉南区)财政局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2月15日
经开区(汉南区)财政局行政执法公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财政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 号)、《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鄂法办发〔2019〕7号)及《武汉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武法办发〔2019〕9号)、《武汉市财政局行政执法公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监督科、综合科、政府采购办等从事财政行政执法活动的科组(以下简称“局财政执法机构”)的财政行政执法公示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局财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财政行政执法活动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将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权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监督方式等财政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局监督科应当对财政行政执法公示内容进行严格审核,对公示内容的合法性负责;局财政执法机构对其公示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财政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局财政执法机构分管局领导审定后公示,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经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四条 局财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采取灵活多样、方便群众的方式,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公开财政行政执法信息,具体可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在政府门户网站“权力清单”栏目公示权力事项、办理流程、法律依据、自由裁量等;
(二)在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网站“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双公示栏目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三)在政府门户网站通知公告里公示执法人员信息、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双随机抽查计划、双随机抽取情况及检查结果;
(四)在办公场所设置执法公示栏(牌)、资料索取等设施公开;
(五)利用执法信息数据库,接受社会公众查询;
(六)执法现场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公示;
(七)其他公开方式。
因职能调整、新颁布或者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法人员岗位调整等原因引起财政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局财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内容。
第五条 局财政执法机构应通过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以下简称云平台)及相关媒体、数据库等将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依据、执法案件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已采取云平台及其相关媒体、数据库方式公示应当公示内容的,不再重复公示。但对应当公示内容有所遗漏的,应当采取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方式公示。
第六条 财政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同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个人隐私。
第七条 财政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主要包括:
(一)局财政执法机构名称、职能、职责分工、办公电话、监督电话等;
(二)主要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执法人员身份信息,具体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四)行政执法证件的样式信息;
(五)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文书样式;
(六)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听证基准;
(七)需要组织公开听证的,应当采取发布听证公告的方式,公示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信息;
(八)政务服务事项的事项名称、法定时限、承诺时限、办理时间、办理地点、办公电话、受理条件、服务对象、申请条件、办理流程、申请材料、收费方式等;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八条 逐步建立财政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31日前主动公示,同时抄送区司法局备案。
财政行政执法统计年报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执法数据:
(一)上年度局财政执法机构的名称和数量情况;
(二)上年度局财政执法机构的执法岗位设置数量及在岗执法人员数量;
(三)上年度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人均办件(办案)量;
(四)上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人均检查量、检查合格率;
(五)上年度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量及分类办理结果;
(六)其他需要公示的统计数据。
第九条 监督科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公示当年的执法检查(含双随机抽查)计划信息。
年度检查计划信息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方式、检查对象、检查比例、检查频次等内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检查信息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公示。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其他财政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可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或者公示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
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方式的,应当隐去执法决定文书中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的财产信息以及个人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通讯方式等身份信息;采取摘要方式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类别、执法对象(个人应隐去真实姓名)、执法决定、决定书文号、决定日期等内容。
财政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示后,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原财政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的,局财政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及时撤下已公示的相关财政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十一条 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行政执法结果信息不予公布:
(一)行政相对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示后可能会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局财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或者佩戴证件并标明身份;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文书等财政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并告知行政行为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救济渠道等内容。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示的财政行政执法信息存在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并向局财政执法机构提出监督建议的,局财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研究,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行政执法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财政行政执法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局财政执法机构更正的,局财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应向行政执法相对人说明理由。行政执法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局财政执法机构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四条 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内容。局财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机关纪委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0年12月15日起实施。
经开区(汉南区)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实现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 号)、《湖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鄂法办发〔2019〕7号)及《武汉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武法办发〔2019〕9号)、《武汉市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财政部门的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在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视音频记录的活动。其中财政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直至财政行政执法程序完结经历的全部过程。
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自获取违法线索开始,包括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终结等一般环节和抽样调查、先行登记保存、事先告知、听证、中止、延期等特别执法环节。
行政检查的全过程自检查活动开始,包括现场核查、签署检查意见、送达等一般程序环节和询问、勘验、抽样、鉴定、责令改正、复查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确认、规费征收的全过程自接收相关办理材料开始,包括接收、受理、补正、核验、审查、决定、送达等一般程序和中止、延期、听证等特别程序环节。
第四条 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准确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方式,以音像记录为辅助方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部委相关规范性文件对特定环节使用音像设备进行执法过程记录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文字记录可以采用纸质文书或者电子文书进行记录。采用纸质文书的,应当使用统一适用的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并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和执法时限对相关执法环节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事项等过程性信息进行记录。采用电子文书的,应当采用电子文书并结合电子签章等信息化技术对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七条 音像记录可以采用执法记录仪、录像机、音视频监控等设备进行记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执法人员应当检查音像设备的性能、电量和存储空间使用情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音像设备开启后,执法人员应当先行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再对特定执法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有条件的可以使用多台音像设备从不同角度,同时对特定执法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天气恶劣、设备故障、设备损坏或
者其他原因需要中止音像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连续记录的,执法人员可以终止记录但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应当将建立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制度、配备执法记录仪等设备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部门行政执法经费予以保障。
第九条 财政执法机构应在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以下简称云平台)上按照云平台上的相关流程、格式、要求实时录入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法律法规、案由等基础信息及执法案件信息,同时依据实际变化情况及时对基础信息进行更新维护。
第二章 受理(立案)记录
第十条 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财政行政执法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者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申请人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可以通过截图、拍照等方式对电子数据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 财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执法需要,在办公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记录受理、办理全过程。
第十二条 财政执法机构依职权启动财政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当制作内部立案审批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行启动财政行政执法的,应在财政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立案审批文书应当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财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意见。
第十三条 财政执法机构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财政执法机关交办的;
(四)其他机关移送的;
(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以及移送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制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记录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等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 财政执法机构在财政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不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同时由执法人员、有关见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填写相应文书,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二)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及相关依据;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应当制作权利告知文书。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财政执法机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对于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或者社会关注度高、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活动,要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对于现场执法活动,开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二十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行政执法相对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有关言论、行为;
(四)执法人员现场出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审查决定记录
第二十一条 财政执法机构依法作出财政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相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记录或者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四)法律依据(含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
(五)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五章 送达执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财政执法机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凭证和回执;被邮政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对于容易引发争议的文书送达情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财政执法机构作出财政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财政行政执法决定, 财政执法机构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书面催告书。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履行财政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财政执法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文字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管理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财政行政执法案卷,对财政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财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财政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财政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视音频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
视音频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原始音像记录储存至专用存储设备,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1个工作日内移交。
第二十八条 财政行政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者文书档案的保存期限执行。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制光盘备份并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与档案一并归档,备份光盘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视音频资料的归档、保管和使用。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三十条 财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财政行政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财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为财政执法机构内部资料,未经财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司法、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基于办案需要,依法函告财政执法机构调阅、复制特定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财政执法机构应当协助提供。
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财政执法机构应当协助提供,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举报人、投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信息。已经结案归档的财政行政执法过程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财政执法机构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0年12月15日起实施。
经开区(汉南区)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财政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鄂法办发〔2019〕7号)及《武汉市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武法办发〔2019〕9号)、《武汉市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区财政部门具有财政行政执法职能的科组单位,在依法提请作出行政处罚等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财政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属于财政部门的内部审查机制。我区财政部门进行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并对本级财政部门作出的财政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未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财政部门负责人不得作出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财政行政执法决定,财政执法机构认为需要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以区财政局名义作出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的,由本级财政部门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构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各行政执法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
(一)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听证权利事项的处罚决定案件;
(三)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案件。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七条 财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属于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
第八条 区级财政部门实行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管理制度。区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级财政部门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因法律变更、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目录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并重新备案。
第九条 财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报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前,将下列材料提交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并对提交审核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财政执法机构的办理建议及理由、依据;
(二)完整的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材料。
第十条 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提交审核材料是否完整;
(二)财政执法机构主体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属于财政执法机构职权范围;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制作是否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情况复杂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对财政执法机构承办人员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也可以组织座谈论证。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交材料不完整、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继续调查、补正或不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或自由裁量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 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财政执法机构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财政执法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决定。
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财政执法机构和法制审核机构的意见,依法作出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对法制审核中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案件,在相关问题未予纠正或者改正前,机关负责人不得作出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集体讨论的,应当在作出财政行政执法决定前组织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审核,严格认真把关,并对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中载明审核意见。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反馈财政执法机构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法制审核机构留存归档。
第十五条 区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法制审核机构的能力建设,选配法制审核人员必须坚持专业化,力量配置必须与所担负的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原则上不少于本级财政部门执法总人数的5%。
法制审核专业人员数量不足的,可以探索建立健全财政系统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以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区级财政部门建立并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财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财政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财政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0年12月15日起实施。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财政局
2020年12月15日
主办单位:中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汉南区委)党政办公室
承办单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城市运行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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