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水务和湖泊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发布时间:2020-12-17 16:58 作者: 信息来源: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水务和湖泊局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水务和湖泊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水务,根据《武汉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有关规定,集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水行政执法,是指具有水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三条 水务和湖泊局办公室负责区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科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有关业务科室、局属执法单位是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实施主体。

机关有关业务科室、局属执法单位履行行政执法记录职能,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实现执法全程留痕、有效固定保存执法证据,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机关有关业务科室、局属执法单位履行行政执法记录职能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区水务和湖泊局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等其他执法专用设施。

区水务和湖泊局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记录的制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由执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执法人员负责记录。记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或者水政监察证,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公务员(含委托或者授权执法事业单位人员)。

依法聘请的有关辅助执法人员可以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记录。

有关机关业务科室和局属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视听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纸质执法文书记录为主,以执法记录仪、录音笔、录像机等电子设备记录为辅。

  以纸质文书为记录载体的,应优先使用现行统一、规范、标准的执法文书;相关执法行为确无相应文书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现行的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以执法记录仪、录音笔、录像机等电子设备为记录载体的,记录员在记录中应以行政相对人知晓的方式进行记录,禁止秘密、掩藏记录设备。

以电子设备记录的,应对电子数据采取保护措施,条件允许的,应及时以书面等形式予以固定,并交由行政相对人签名确认。未及时予以固定的,案件终结前应予以固定,并随案件档案归档。

所有记录文书一旦制作完成,禁止擅自修改。

第七条 有关机关业务科室和局属执法单位从事下列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记录:

(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依职权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现场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对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抽样取证,文书送达等执法活动,要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录像、录音、照像等视听设备记录整个过程。

(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通过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方式,对接收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决定等执法各个环节进行全面记录;对作出决定前需要去现场实地核查的,要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录像、录音、照相等设备记录整个核查过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相关调查询问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水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等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四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十六条 水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四)代履行;

  (五)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询问室的建设和管理。行政执法询问室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要求:

(一)设置告知牌,告知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依法享有的权利和须履行的义务;

(二)配置询问专用电脑、打印机、电话机等办公辅助设备,除涉及违法案件询问以外,不得挪作他用;

(三)配置音视频实时监控设备,实现同步录音录像,并将询问音视频数据资料存储;

(四)依照国家有关安全防护标准,配置有关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被询问人作出暴力抗法或其他极端行为;

(五)落实专人专管,除正常询问工作需要外,其他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入询问室。

第二十一条 在专用执法询问室询问时,询问须全程录像,并刻录成光盘存档保存。负责询问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且不得同时询问多名当事人。询问期间,无关人员不得出入询问室。询问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询问纪律,保持态度严整,言行文明,不得在当事人面前谈论和从事与询问工作无关的事。

第三章 记录的归档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机关有关业务科室、局属执法单位负责本科室、单位执法档案的保存及归档,对行政执法案卷日常存储、保管和记录设备的视听资料,要按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归档。

视听资料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视听资料,形成相应案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视听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视听资料是保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纪检监察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司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提供案卷、视听资料的,由市局办公室统一提供。

  第二十六条 对案卷、视听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二十九条 局机关有关业务科室、局属执法单位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局办公室会同有关科室、单位定期对水行政执法全程记录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抽检,定期组织对水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区水务和湖泊局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视听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视听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视听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水务和湖泊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和促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执法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制机构对决定内容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核实查对、分析研判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案情重大复杂、涉案金额大,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行政相对人处以超过20万元的罚款或者没收行政处罚,案情复杂的行政处罚,违法当事人、行政相对人超过10人的行政处罚;

(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并依法举行了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

(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需要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六)其他承办科室、单位认为需要提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拟作出前款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提交局办公室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核同意后,由承办科室、单位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 承办科室、单位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评估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局办公室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询问调查。

第八条 局办公室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九条 承办科室、单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承办科室、单位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局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局办公室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负责人,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科室、单位,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记录资料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工作人员、法制机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水务和湖泊局行政

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行政执法监督,推进政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促进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武汉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武汉经济开发区(汉南区)水务和湖泊局及其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对权力清单中涉及的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坚持合法、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区水务和湖泊局办公室、负责区水务和湖泊局及其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机关有关科室、局属执法单位是执法公示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执法公示责任单位应当对行政执法公示内容进行严格审核,并对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分管领导审定后公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区水务和湖泊局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执法主体名称、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电话、监督电话等;

(二)主要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执法人员身份信息(涉密行政执法机关的人员除外)。具体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四)执法证件的样式信息;

(五)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文书样式;

(六)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听证基准;

(七)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办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法定时限、承诺时限、收费方式、收费依据以及申办材料的目录、表格、填写说明、示范文本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行政执法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已公示的基本信息进行更新。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形式:

  (一)发布公告;

  (二)通过武汉经济开发区(汉南区)门户网站公布;

  (三)通过武汉市行政执法管理与监督云平台及“两法衔接”平台、互联网+监管平台、“双随机、一公开”监督平台等向社会公示;

(四)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公布;

(五)在办公场所放置公示册、公示卡;

(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传统媒体和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形式公开;

(七)通过建立执法信息数据库,接受公众查询;

(八)其他方式。

已通过权力清单、相关平台公示的,可以不再重复公示。但对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事项有遗漏的,应当采取前款方式进行公示。

第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执法公示责任单位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其他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可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或者公示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

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方式的,应当隐去执法决定文书中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的财产信息以及个人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通讯方式等身份信息;采取摘要方式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类别、执法对象(个人应隐去真实姓名)、执法决定、决定书文号、决定日期等内容。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示后,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的,执法公示责任单位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及时撤下已公示的相关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十条 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结果信息不予公布:

(一)行政相对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示后可能会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机关有关科室、局属执法单位应当向局办公室报送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年报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执法数据:

(一)上年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各执法主体的执法岗位设置

数量及在岗执法人员数量;

 (二)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的情况以及人均办件(办案)量;

(三)上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人均检查量、检查合格率;

(四)上年度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量及分类办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统计数据。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存在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并提出监督建议的,执法公示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行政执法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更正的,执法公示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应向行政执法相对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目标。

违反本制度,对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内容而没有公示的,由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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