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3年12月18日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1日在湖北省武汉市便民热线作出答复处理完成确认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对该投诉进行处理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责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因为生活需要在《某旗舰店》店铺购买了一款名为《番泻叶》,花费6.98元,到货之后打开发现是“三无”产品,跟商家协商无果,商家违反了消费者保护法148条。1、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2、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2023年11月21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某旗舰店》投诉内容:我买回来发现这个东西是“三无”产品,我要求按照消费者保护法148条进行处理被申请人答复:尊敬的李先生:您好!您向市民热线反映的诉求收到,现将办理情况回复如下:您反映某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希望协调处理。12月4日,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纱帽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联系您了解具体情况。经核实,您反映该公司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经调查询问,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纱帽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已对您所反映的商品进行检查,该商品外包装齐全,并不存在“三无”产品情况,针对您所购买到的无外包装产品,已要求该商家进行立即整改,履行经营者查验货义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领导审批,不予对该商家进行立案。有关您所诉的消费问题,该商家仅接受退货退款处理,不接受任何赔偿,无法与您的诉求达成一致,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纱帽市场监管所已终止对该事件的调解。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纱帽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于12月4日16时5分通过电话17702759491联系您告知协调办理情况。感谢您对我区工作的支持!申请人对答复不服!他们仓库的东西没问题不代表我收到的产品没有问题,你们这样是对人民百姓的不负责。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1月2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其通过抖音平台在被投诉举报人抖音商城店铺“某旗舰店”处购买“番泻叶”,认为该商品为“三无”产品,要求赔偿并依法查处。答复于2023年11月29日到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经营地址:武汉市汉南区)进行核查,该公司于该地址厂房内设有预包装食品储存区域,存放有预包装食品周转箱以及货物运输工具。场所内侧有该公司办公场所。现场检查其销售产品情况,其“番泻叶”外包装上有产品标签,场所内其他商品外包装也标签齐全,没有发现“三无”产品的存在。二、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适用依据正确。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番泻叶”能提供进货渠道方(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在该商家处所发现的同款“番泻叶”均由食品标签,无法确定该商家销售三无食品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答复人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答复人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三、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11月2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1月2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经受理。答复人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2月4日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答复人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另,《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上述规定的文字表述可知,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故答复人通过电话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四、申请人是不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答复人已经发动了行政权,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申请人对答复人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实质是要求答复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答复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并无利害关系,未侵害申请人的权利,也未为申请人设定新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故申请人不具有适格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1份;2.2023年11月27日案件受理告知通话记录及文字整理稿1份;3.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投诉举报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1份、被投诉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5份、《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公司情况说明》1份、《整改报告》1份;4.供货商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某公司进货单1份;5.《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6.2023年12月4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1份;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武经开(汉南)市监投举告字〔2023〕SMO3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武经开(汉南)市场监管〔2023〕SMO89号)各1份;8.《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9.《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反映其通过抖音平台在被投诉举报人抖音商城店铺“某旗舰店”处购买“番泻叶”,认为该商品为“三无”产品,要求赔偿并依法查处。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1月2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经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到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经营地址:武汉市汉南区)进行核查,该公司于该地址厂房内设有预包装食品储存区域,存放有预包装食品周转箱以及货物运输工具。场所内侧有该公司办公场所。现场检查其销售产品情况,其“番泻叶”外包装上有产品标签,场所内其他商品外包装也标签齐全,没有发现“三无”产品的存在。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番泻叶”能提供进货渠道方(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在该商家处所发现的同款“番泻叶”均有食品标签。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2月4日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申请人不服前述决定,于2023年1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已进行立即整改。因被投诉举报人仅接受退货退款处理,不接受任何赔偿,无法与申请人诉求达成一致,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1份;2.2023年11月27日案件受理告知通话记录及文字整理稿1份;3.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投诉举报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1份、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5份、《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公司情况说明》1份、《整改报告》1份;4.供货商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某公司进货单1份;5.《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6.2023年12月4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1份;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武经开(汉南)市监投举告字〔2023〕SMO3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武经开(汉南)市场监管〔2023〕SMO89号)各1份;8、市民热线截图。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受理、核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销售的“番泻叶”商品系三无产品,要求赔偿并依法查处。经申请人调查、核实并现场检查该企业销售产品情况,其“番泻叶”外包装上有产品标签,场所内其他商品外包装也标签齐全,其销售的“番泻叶”能提供进货渠道方(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该企业在接受调查后已进行立即整改。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向申请人告知,亦无不当。
此外,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3年12月1日审批通过《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2月4日向申请人予以告知,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7日
主办单位:中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汉南区委)党政办公室
承办单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城市运行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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