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6日的举报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12月19日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案件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告知;2:请贵政府对被申请人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利益输送等问题进行调查。并依据相关法律予以追究责任。
本人在某旗舰店(某公司)买了蛋白益生菌,吃了一段时间没有增肥效果,然后我看瓶上执行标准为SB/T10347-2017压片糖标准,不是保健品,药品,没有增肥效果,但是商家在淘宝平台上宣传增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食品安全。申请人11月26日将此事举报到被申请人处,经查询邮件号XA14459619512于11月28日被申请人签收,至今(12/14)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该举报案件。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第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或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给予分别处理。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申请人为维护我国法律法规的权威,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书副本2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交易截图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1月28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寄来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通过淘宝平台在被投诉举报人淘宝店铺“某旗舰店”处购买三瓶蛋白益生菌压片糖果,认为该商品存在虚假扩大食品功效的行为,要求赔偿并依法查处。答复于2023年11月29日到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进行核查,该公司于该地址厂房内设有预包装食品储存区域,存放有预包装食品周转箱以及货物运输工具。场所内侧有该公司办公场所。现场核实申请人反映销售的“蛋白益生菌压片糖果” 存在虚假夸大宣传情况,通过该公司电脑进入网页,该涉嫌违法宣传内容已进行整改完毕。二、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适用依据正确。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于淘宝平台上宣传商品,宣传内容存在医疗用语、功效字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已对违法内容进行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答复人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答复人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三、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11月28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经受理。答复人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2月12日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2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详见投诉单)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武经开(汉南)市监投举告字〔2023〕SM039号)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武经开(汉南)市场监管〔2023〕SM098号)。答复人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另,《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上述规定的文字表述可知,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对回复形式未作要求,故答复人2023年12月12日通过电话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四、申请人是不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答复人已经发动了行政权,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申请人对答复人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实质是要求答复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答复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并无利害关系,未侵害申请人的权利,也未为申请人设定新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故申请人不具有适格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2.2023年11月29日案件受理告知通话记录及文字整理稿1份;3.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投诉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3份、《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公司情况说明》1份、《整改报告》1份;4.供货商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1份、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某公司进货单1份、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1份;5.《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6.2023年12月12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1份;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武经开(汉南)市监投举告字(2023)SM03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武经开(汉南)市场监管(2023)SM098号)及相应邮寄信息各1份;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9.《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10.《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反映:11月22日在某旗舰店(某公司)购买三瓶蛋白益生菌压片糖果。吃后没有效果,该产品执行标准为SB/T10347-2017属于压片糖果的执行标准,并非保健品或药品,商家在平台上虚假宣传以及欺诈行为,要求依法查处,并赔偿本人损失,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其反映事项已经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的某公司开展了现场拍照、询问当事人等调查,调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及案涉商品供货商的相关企业信息,收集了案涉商品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送货单》以及《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根据《出厂检验报告》显示,“蛋白益生菌压片糖果检测项目均符合要求”此外,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及《整改报告》,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并将整改情况附照片递交给被申请人。经被申请人核实,案涉商品“增肥”的有关表述已经删除。
2023年12月12日,因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此外,经被申请人内部审批,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如下:我局于2023年11月28日收到你关于某公司虚假夸大宣传食品功效的举报,经核查,我单位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前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电话告知处理结果。
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投诉举报信;2.《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3.2023年11月29日案件受理告知通话记录及文字整理稿1份;4.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投诉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3份、《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公司情况说明》1份、《整改报告》1份;5.供货商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1份、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某公司进货单1份、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1份、6.《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7.2023年12月12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1份;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武经开(汉南)市监投举告字〔2023)SM03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武经开(汉南)市场监管〔2023)SM098号)及相应邮寄信息各1份。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既有要求与被投诉举报人调解赔偿的投诉行为,还有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处的举报行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由于被投诉的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2月12日电话告知并邮寄送达。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内容适当。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于11月29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12月11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2月1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将该告知书邮寄并电话告知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案举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的某公司开展了现场拍照、询问当事人等调查,调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及案涉商品供货商的相关企业信息,收集了案涉商品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送货单》以及《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根据《出厂检验报告》显示,“蛋白益生菌压片糖果检测项目均符合要求”此外,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整改报告》。经被申请人核实,案涉商品经被申请人核实,案涉商品“增肥”的有关表述已经删除。由此可知,某公司销售的商品客观上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该商品也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且就申请人投诉的相关问题,该公司系首次违法且已经整改。鉴于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及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的问题。被申请人已经于2023年12月12日通过电话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并邮寄。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7日
主办单位:中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汉南区委)党政办公室
承办单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城市运行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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