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11月10日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武经开市场监管(2023)第085号》;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某公司生产的“去骨鸭掌”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武经开市场监管(2023)第085号》称,属于标签瑕疵,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仍在市面上销售,被申请人不责令被举报人进行召回,故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当,也证明了被举报人并未整改到位。其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15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另外,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标签瑕疵的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已经对标签瑕疵作出了定义,依照《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的规定,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也并不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以标签瑕疵仅责令改正是错误的,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不能清晰准确地向消费者反映出涉案产品系辐照食品。此外,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的情形“(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有四种,并没有因标签瑕疵而不予立案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以标签瑕疵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最后,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高质量发展是“十四五”乃至更长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题,关系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必须建立在产业高质量发展基础上。如被申请人连一个食品也管理不好,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深入实施质量强国战略,加快实现高质量发展》背道而驰.根据《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如领导干部政治能力不过硬,缺乏应有的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在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结合实际推动落地见效上存在明显差距。其不适宜在这个岗位,应依法予以调整。请贵局依法拥护党中央,依法深入贯彻党中央的决定,做一个爱国者,依法办事是一个爱国者基本的责任。综上,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举报投诉信;2、商品截图;3、购物收据;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0月16日,答复人通过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平台转办单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2023年9月14日在超市购买被投诉举报人委托生产的“去骨鸭掌”,该产品属于辐照产品但包装正面未予以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1.1条规定,要求赔偿并对被投诉举报人依法查处并给予奖励。答复人于2023年10月20日到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进行核查,申请人举报情况基本属实。二、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适用依据正确。经查,被投诉举报人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1.1条规定,依据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将其认定为标签瑕疵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答复人责令其改正并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后符合法定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答复人决定不予立案。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10月20日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答复人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三、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10月16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答复人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299号)并于当日以电话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投诉终止调解。经现场调查,答复人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武经开市场监管〔2023〕第085号)]并于当日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另,《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上述规定的文字表述可知,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故答复人通过电话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答复人虽然并无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定义务,但出于人性化、便民化的考虑,2023年10月25日通过电话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简化告知申请人以便其了解,上述处理适当。四、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说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涉案产品是否为标签瑕疵问题。答复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之规定,鉴于涉案食品标签违法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认定为标签瑕疵事实情况、证据确凿,无任何争议。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1.1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示“辐照食品”,被举报食品包装正面食品名称“去骨鸭掌”附近未标注“辐照食品”字样,而在食品包装背面“食品名称”一栏已明确标注“辐照食品”。2.被举报人提供的2023年3月7日、2023年4月12日《检验报告》显示,涉案食品经检验为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3.2023年10月23日,答复人依法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后,被举报人立即改正,更改的食品包装,并启动召回。五、关于电话告知未提供录音的说明。答复人执法人员向申请人电话告知受理及处理结果时,确定已经录音,可能是录音电话卡有问题,答复期间,无法提取录音,所以答复期间暂无法提供录音,但不提供录音,不应认定我局程序违法,理由,1、申请人对答复人申诉受理及终止调解告知程序,复议申请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受理、终止调解、不予立案3份告知均是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提出复议,侧面印证答复人电话告知的真实性;2、从答复人后期调查、调解处理过程及结果,也能充分佐证答复人实际已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申诉举报;3、对此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复议机关也可以启动调查。六、申请人是不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答复人已经发动了行政权,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申请人对答复人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实质是要求答复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答复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并无利害关系,未侵害申请人的权利,也未为申请人设定新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故申请人不具有适格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登记截图;2、举报投诉信1份、涉案产品照片4张、购物小票1份;3、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复印件各1份、被投诉举报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检验报告》2份、《关于“去骨鸭掌”“去骨凤爪”产品名称未标识“辐照食品”字样的整改报告》1份、《情况说明》1份、《食品召回通知》1份;4、《责令改正通知书》(武经开(南)市监责改通字[2023]第0397号)1份、送达回证1份及改正后包装照片1张;5、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299号)1份;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武经开市场监管(2023)第085号)1份;8、去骨鸭掌外包装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9、出厂检验报告;10、通话记录查询;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二款;12、《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1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14、《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上级部门转办单,内容为,申请人投诉某公司销售的“去骨鸭掌”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有关“辐照食品”规定予以标注。对此,申请人提出四项投诉请求,分别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依规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其他必然费用。4、查证属实依照《食品安全法》115条的规定予以奖励。”同时,该投诉件附有“去骨鸭掌”照片及购物小票,其中,“去骨鸭掌”照片显示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17日,商品包装袋正面食品名称“去骨鸭掌”附近没有“辐照食品”字样,商品包装反面食品名称“去骨鸭掌”附近有“辐照食品”字样。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前述投诉材料后,向某公司调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去骨鸭掌”的第三方检验报告与自检报告,并对“去骨鸭掌”包装进行了拍照取证。其中,检验报告均显示,某公司生产的去骨鸭掌“所检项目符合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GB2726-2016《标准熟肉制品》、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和GB29021-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中致病菌限量》标准要求;单项判定均为合格”。2023年10月20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去骨鸭掌”“去骨凤爪”产品名称未标识“辐照食品”字样的整改报告》,承认“去骨鸭掌”食品外包装仅在背面小字体食品名称附近标注了“辐照食品”字样,而未在正面大字体处标注“辐照食品”字样,存在包装瑕疵问题。对此,该公司进行了原因分析并明确了整改措施,表示将在产品包装正面食品名称附近加印“辐照食品”字样。同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投诉人反映标识情况我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况说明”,明确拒绝申请人要求的赔偿的请求。
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下达武经开(南)市监责改通字【2023】第037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生产的产品“‘去骨鸭掌’食品名称附近未标注‘辐照食品’字样的行为,违反了GBIT7718-2011中4.1.11.1.1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予以改正/在2023年11月22日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本局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改正内容及要求:在辐照食品标签正面食品名称附件标注‘辐照食品’字样)……”
2023年10月24日,某公司出具《食品召回通知》,决定召回2023年3月17日生产的“去骨鸭掌”15箱。2023年10月25日,经办案机关内部审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武经开市场监管【2023】第08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为:“李某,我局于2023年10月16日收到市局12315平台转来的你关于我局辖区企业某公司生产的产品‘阿卜去骨鸭掌’标签上‘辐照食品’标注位置有关问题的举报,经核查,该举报内容基本属实。我局认定食品标签瑕疵,决定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已于2023年10月25日下午15:23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录音)……”申请人对于当日收到该告知书不持异议。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29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决定终止调解。
另查明,某公司生产的“去骨鸭掌”包装正面食品名称处附近已经加有“辐照食品”字样,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24日。对于该整改情况,被申请人已经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告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相关处置措施,现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登记截图;2、举报投诉信;3、申请人提交的“去骨鸭掌”照片4张;4、购物小票一张;5、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6、检验报告2份;7、《关于“去骨鸭掌”“去骨凤爪”产品名称未标识“辐照食品”字样的整改报告》;8、关于投诉人反映标识情况我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况说明;9、武经开(南)市监责改通字【2023】第037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0、《食品召回通知》;11、武经开市场监管【2023】第08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2、市场监管【2023】第029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3、去骨鸭掌外包装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14、出厂检验报告;15、通话记录查询。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既有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的投诉行为,还有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给予申请人奖励的举报行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函》及举报材料。此后,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由于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不承担相关赔偿费用的书面意见,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送达。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内容适当。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函》及举报材料,于10月20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10月24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0月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案举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对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阿卜去骨鸭掌”标签上“辐照食品”标注位置存在问题,于2023年10月23日对某公司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于11月22日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将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根据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案涉产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单项判定均为合格。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案涉产品属于标签瑕疵的问题,某公司已经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的举报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获得奖励的条件,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给予奖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武经开市场监管【2023】第08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5日
主办单位:中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汉南区委)党政办公室
承办单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城市运行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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