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汉政复决字〔2023〕第6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举报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10月19日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并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在某公司的网购平台店铺上购买了“水蛭片”商品,发现标签上没有生产许可证号,营养成分表,生产厂家厂名、厂址、联系方式,后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大致为“找不到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举报人违法的证据材料,并且也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也在给予行政处罚期限内,就应当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找不到被举报人并不在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内。并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被申请人称找不到被举报人,但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立案但可以“中止”调查而不是简单地不予立案就完事了。根据“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五、正确处理信用约束和行政处罚的关系。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明确规定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不是可以不予立案的理由。综上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手机截屏;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屏;3、商品照片1张;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0月3日,答复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在被投诉举报人网购平台店内购买的“水蛭片”商品不符合该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者联系方式等,属于三无产品。而且还发现“好评返现卡”,经商家核实操作,默认此事,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请求对商家进行核查,公示依法处罚结果。经查,答复人因前已收到类似投诉举报,已经于2023年7月24日对被举报人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案立案调查,经核查,该公司因注册信息预留电话无法接通,平台客服不配合单位监管工作,且该公司不在注册地址实施地经营,已经于2023年3月28日被答复人列入异常经营目录。2023年8月3日,答复人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书》(武经开(南)市监案移函字[2023]第SM003号),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管局提供了被举报人商家入驻基本信息,但其入驻信息仍无法取得联系,被举报人公司仍处于营业异常状态。2023年11月1日答复人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武经开市监协查[2023]第SM010号))。本案现仍处于查办过程中。二、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适用依据正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答复人经初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的被举报违法行为答复人已于2023年7月24日做出了立案决定。鉴于此次举报内容与已立案案件基本一致,答复人将本次举报材料作为证据,列入已立案案件一并调查处理,2023年10月7日答复人对被举报人某公司做出了不予重复立案的决定。三、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10月3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2023年10月9日答复人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给予了回复。答复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立案后,依据新的案件线索已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管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此案仍处于查办过程中,并未中止。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申请人对答复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认同。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立案。答复人之所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因为经初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的被举报违法行为答复人已于2023年7月24日做出了立案决定。鉴于此次举报内容与已立案案件基本一致,答复人将本次举报材料作为证据,列入已立案案件一并调查处理,从而做出了不予重复立案的决定。此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2.申请人认为答复人中止了案件调查。答复人虽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但这是建立在之前已对被投诉举报人已立案的前提和基础上的。答复人在对此案不予立案后,依据新的案件线索已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管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此案仍处于查办过程中,并未中止。五、申请人是不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答复人已经发动了行政权,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申请人对答复人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实质是要求答复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答复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并无利害关系,未侵害申请人的权利,也未为申请人设定新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故申请人不具有适格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2、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1份;3、全国移动端互联网广告监测平台截图以及广告主信息和落地页截图、《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1份、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4、现场检查照片2份、《企业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1份、《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1份、电话联系截图1份;5、《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移送)1份、《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武经开(南)市监案移函字[2023]第SM004号)1份、《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书》(武经开(南)市监案移函字[2023]第SM003号)1份、《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函》1份;6、刘某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1份;7、《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延期)1份、《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协查)1份、《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武经开市监协查[2023]第SM010号)及邮寄信息1份;8、《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9、《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单,申请人在举报单中称其通过网购平台购买了某公司销售的水蛭片。申请人称“商品不符合该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者联系方式等,属于三无产品。而且还发现‘好评返现卡’,经商家核实操作,默认此事,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请执法部门对商家进行核查,并公示依法处罚结果。”
2023年10月7日,经被申请人内部审批,审批通过事项为,“……经初步核实,该公司被举报违法行为我局已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调查中,鉴于此次举报内容与已立案件一并调查处理。建议将本次举报材料作为证据,列入已立案件一并调查处理。建议对此举报不予重复立案。”
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告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实,该商家已被立案调查中,目前该商家无法取得联系,我单位向网购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送案件移送函,网购平台已向我单位发送该商家入驻平台信息,根据该信息也未能联系上商家,我单位无法对该事件进行重复立案,建议市民直接向网购平台反映该事件。”当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进行了并案处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该前述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公司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经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单。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上级部门移送的处置工单,内容为某公司销售的“水蛭粉压片胶囊”涉嫌广告宣传违法。针对该处置工单,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决定立案调查。当日,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移送函》。
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线索移送书》,内容为,“我局在调查处理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在网购平台网店销售的商品宣传中,使用“血脉通畅、血脉减减压”等宣传内容,涉嫌违法……现将案件线索移送你单位处理,案件线索处理结果请函告我局”。此后,被申请人收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函,内容为,“……1、针对贵局反馈平台内店铺入驻主体未在注册地经营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的情况,我局已要求网购平台对案涉主体经营店铺采取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期移除异常名录、逾期未移除的要求平台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2、涉案主体店铺相关涉嫌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相关规定,建议贵局向店铺在平台内的预留地址发函办理……”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向安徽省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内容为“本局在办理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一案中,因该企业未在注册地实地经营,且无法联系上有效负责人。依据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管局回复函,网购平台商家入驻信息商家预留地址一项中,其商家预留地址为贵单位管辖范围内……请你单位协助调查以下事项:1.该企业有效联系方式。2.该企业实际经营办公地址……”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手机截屏;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屏;3、商品照片1张;4、《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5、全国移动端互联网广告监测平台截图以及广告主信息和落地页截图;6、《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1份;7、《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8、现场检查照片2份;9、《企业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1份;10、《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1份;11、电话联系截图1份;12、《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移送)1份;1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武经开(南)市监案移函字[2023]第SM004号)1份;14、《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书》(武经开(南)市监案移函字[2023]第SM003号)1份;15、《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函》1份;16、刘某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1份;17、《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延期)1份;18、《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协查)1份;19、《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武经开市监协查[2023]第SM010号)及邮寄信息1份。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受理、核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销售的商品系三无产品,并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经申请人调查、核实,该企业已经因销售商品涉嫌虚假宣传由被申请人立案、调查,鉴于此,被申请人决定将申请人举报事项并案处理。此外,被申请人对被举报的企业进行了相应调查、处理,已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并将案件相关线索移送给其他办案机关处理。故,被申请人实际上已经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并案调查、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重复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此外,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10月7日审批通过《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0月9日向申请人予以告知,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的行为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2日
主办单位:中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汉南区委)党政办公室
承办单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城市运行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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