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汉政复决字〔2023〕第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鄢卫华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9月23日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9日在“12315”平台做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购买到某公司生产的爆米花产品,购买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后在“12315”平台向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该问题。被申请人2023年8月9日在平台做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理由为:GB/T28050规定:食品营养标签中能量值允许误差范围小于或等于标示值的120%。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表示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专业知识欠缺;履职不到位;行政不作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能量值标注数值2083千焦,申请人根据GB28050能量值折算法计算得出应该标注1973千焦,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3.4的相关规定,同时违反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条的规定。首先,被申请人专业知识欠缺,涉嫌玩忽职守,申请人不清楚被申请人说的GB/T28050的文件来自何处,申请人查到的只有名为“GB28050—2011”的文件。被申请人做出的食品营养标签中能量值允许误差范围小于或等于标示值的120%的回复,依据出自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通则6.4规定,规定内容为: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表应当符合表2的规定。该条适用的范围是消费者购买到产品后对其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有怀疑或者异议,消费者本人对产品的营养成分进行检验,检验出的各项数值应当符合GB28050预包装食品通则6.4规定。而被申请人却能做出这样驴唇不对马嘴的回复,申请人很是诧异!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逻辑,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的话,那市面上的食品中的能量岂不是都可以标注为0kj。所以,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识不到虚假标注的严重性,在履职过程中也未让违法企业出示产品检验报告进行核查草草做出回复,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专业知识欠缺;履职不到位,且可能存在包庇违法企业等行为,申请人表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不受到伤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举报详情;2、支付凭证;3、爆米花外包装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8月8日,答复人通过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反映其在某超市购买到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焦糖口味爆米花产品,条形码为:6933313846819,购买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份表能量值标注数为2083千焦,申请人根据GB28050能量值折算法计算得出应该标注1973千焦,要求依法处理。接到举报后,答复人于2023年8月9日到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某公司生产车间生产活动正常,生产食品相关证照齐全,被举报产品是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某公司生产,并提供了委托协议书。同时,某公司提供了《关于我司引用营养成分检测报告的说明》和《检测报告》。二、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因被举报人的被举报产品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标注符合GB/T28050-2011的第6.4条之规定:食品营养标签中能量值允许误差范围小于或等于标示值的120%,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答复人决定对本次举报不予立案。三、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8月8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3年8月9日进行现场核查,因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答复人于2023年8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8月9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答复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另,《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上述规定的文字表述可知,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故答复人通过电话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四、争议焦点说明。本案中申请人争议焦点为被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是否合法。答复人认为被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表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相关规定。理由:(一)从形式审查角度,被举报商品《营养成分表》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其中“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再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其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的能量折算系数分别为17、37、17、8,代入本案涉案商品营养成分表总能量为3.2*17+26.9*37+54.3*17=1972.8千焦,根据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即1.2*2083=2499.6千焦,被举报商品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相关规定。(二)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四十八)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1.直接检测;2.间接计算,A.利用原料的营养成分含量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B.利用可信赖的食物成分数据库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某公司提供了《关于我司引用营养成分检测报告的说明》和《检测报告》,虽然《检测报告》指向是某食品有限公司,但某公司和某食品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产品配方和生产工艺一致,从侧面印证被举报商品标签标注合规。综上,标签上能量值理论上应等于供能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提供能量之和,但由于营养成分标示值的“修约”、供能营养素符合“0”界限值要求而标示为“0”等原因,可能导致能量计算结果不一致。《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对能量的标注是允许在一定范围误差,被举报商品在其误差范围内,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建议贵复议机关将本案被举报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四、申请人是不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答复人已经发动了行政权,并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正确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原告对答复人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实质是要求答复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答复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并无利害关系,未侵害申请人的权利,也未为申请人设定新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故申请人不具有适格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2、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某公司提供协同现场检查人员江某身份证《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3、某公司提供《关于我司引用营养成分检测报告的说明》;4、某公司提供《联合制造协议书》1份、《检测报告》1份;5、《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6、GB 28050-2011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7、《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8、《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王某的举报单,被举报企业:某公司,商品名称:爆米花,商品类型:其他食品,举报问题类型: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没有标签,标签标注的事项不完整真实,举报内容:本人在某超市购买到该厂家生产的某品牌焦糖口味爆米花产品,条形码为:6933313846819,购买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份表能量值标注数为2083千焦,可是本人根据GB28050能量值折算法计算得出应该标注1973千焦,故本人依法投诉举报,希望贵局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法进行依法处理,对该厂家提出整改要求并召回所有问题产品。
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到某公司现场调查,并对某公司员工江某制作现场笔录。某公司出具《关于我司引用营养成分检测报告的说明》,表示某公司是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联合制造企业,公司技术来源于某食品有限公司,某公司生产的焦糖味爆米花采用的是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因此某公司在标签制作过程中,引用了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营养成分完全符合GB28050标准要求。某公司出示了其(乙方)与某食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联合制造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联合生产制造某系列爆米花产品。某公司另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样品名称:焦糖口味爆米花;检测结果:每100g含蛋白质3.21g(检测方法GB 5009.3-2016 第一法)、脂肪26.9g(检测方法GB 5009.6-2016 第二法)、总膳食纤维13.7g(检测方法GB 5009.88-2014 酶重量法);计算结果:能量2083kJ(计算方法GB/Z 21922-2008)、碳水化合物54.3g(计算方法GB/Z 21922-2008)。
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人举报事项不实,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GB/T28050规定:食品营养标签中能量值允许误差范围小于或等于标示值的120%。已将事实和依据以电话形式告知举报人(录音)。
另查明:案涉焦糖口味爆米花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含能量2083KJ、蛋白质3.2克、脂肪26.9克、反式脂肪(酸)0克、碳水化合物54.3克、纳97毫克。
2023年9月23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举报详情;2、支付凭证;3、爆米花外包装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全国12315平台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6、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7、《现场检查笔录》;8、某公司员工身份证明;9、现场照片;10、《关于我司引用营养成分检测报告的说明》;11、《联合制造协议书》;12、《检测报告》;13、《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受理、核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举报商品爆米花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能量值标注为2083千焦。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 GB28050-2011)问答,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1.直接检测: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在没有国家标准方法的情况下,可选用AOAC推荐的方法或公认的其他方法,通过检测产品直接得到营养成分含量数值。2.间接计算:A.利用原料的营养成分含量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B.利用可信赖的食物成分数据库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对于采用计算法的,企业负责计算数值的准确性,必要时可用检测数据进行比较和评价。案涉爆米花经检测机构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通过检测产品直接得到营养成分含量数值:每100g含蛋白质3.21g、脂肪26.9g、总膳食纤维13.7g、能量2083kJ、碳水化合物54.3g。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 GB28050-2011) 问答,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代入前述数值,计算得出:3.21*17+26.9*37+54.3*17+13.7*8等于2082.57千焦。案涉标签未标示膳食纤维数值,但该数值并非《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强制标示的内容,去掉该数值后,计算得出:3.21*17+26.9*37+54.3*17等于1972.97千焦。《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28050—2011)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其中“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允许误差范围≤120 %标示值,案涉爆米花标签标示的能量值为2083千焦,120%标示值为2499.6千焦,检测得出的能量值2083千焦、计算得出的2082.57千焦、1972.97千焦均在允许误差范围内,证明某公司标签标示的能量值未违反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的行为合法,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5日
主办单位:中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汉南区委)党政办公室
承办单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城市运行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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