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汉政复决字〔2023〕第2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鄢卫华 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对其于2023年5月26日投诉的受理决定违法,于2023年6月22日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汉南区纱帽街某干货调料经营部销售的“新奥尔良烤翅调料”存在超过保质期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退一万步讲,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一名退伍军人,20年疫情时也曾经为武汉做出了很多贡献,希望政府部门能够秉公执法维护退伍军人的权益,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希望政府部门确认。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支付凭证;4、调料包照片;5、超市照片;6、购买调料包过程视频。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5月29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寄来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2023年5月17日在汉南区纱帽街某干货调料经营部,购买了一包“新奥尔良烤翅调料”,涉案产品超过保质期,要求组织双方调解、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答复人于2023年5月30日到被投诉举报人汉南区纱帽街某干货调料经营部进行检查,在店内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调料在售。被举报人经营者确认申请人在5月17日在店内有过消费行为,但经营者无法确定所售商品是否存在过期情况。2023年6月9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二、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经现场检查,答复人工作人员并未在该商家处检查到申请人所购买的商品在售,也未发现其他过期商品在售;通过对申请人提供的购买商品过程的视频反复鉴定,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否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申请人未能按答复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有力证据,故答复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答复人决定对本次举报不予立案。因2023年6月9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 项的规定,答复人终止调解。三、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5月29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 2023年5月29日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2023年5月30日答复人工作人员经现场检查,并未在该商家处检查到申请人所购买的商品在售,也未发现其他过期商品在售;通过对申请人提供的购买商品过程的视频反复鉴定,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否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申请人未能按答复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有力证据故答复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答复人决定对本次举报不予立案。2023年6月9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答复人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武经开(汉南)市监投举告字〔2023〕SM001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武经开(汉南)市监投举告字〔2023〕SM069号)。答复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四、申请人是不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答复人已经发动了行政权,并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正确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原告对答复人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实质是要求答复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答复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并无利害关系,未侵害申请人的权利,也未为申请人设定新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故申请人不具有适格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诉举报信》1份、证据截图1份、《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份、《询问笔录》1份;3、2023年6月9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说明1份、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4、2023年5月29日至2023年6月7日联系申请人电话录音4份;5、《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市场监管举报处理情况说明》1份;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武经开(汉南)市监投举告字〔2023〕第SM06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武经开(汉南)市监投举告字〔2023〕SM001号)、邮寄信息1份;7、《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8、《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 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胡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被投诉人:汉南区纱帽街某干货调料经营部……投诉举报请求:1、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新奥尔良烤翅调料’存在超过保质期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举报人的举报有功行为作出举报奖励,办理结果请求书面告知胡某。2、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书面邮寄给投诉举报人,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7日,投诉举报人在汉南区纱帽街某干货调料经营部处购买了‘新奥尔良烤翅调料’一包,涉案‘新奥尔良烤翅调料’超过保质期,涉案产品图片具体见附件。投诉部分请求组织双方调解,调解的方式为电话调解,诉求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举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并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未查到涉案产品,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向胡某收集进一步证据再做是否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收到举报信,并与申请人确认其诉求为要求被投诉人与其调解,被申请人在电话中表示会与被投诉人联系进行调解,处理结果会电话告知申请人。
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前往纱帽市场进行现场调查,向申请人收集了证据,并对被投诉人经营者危某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经营者危某进行询问调查,被投诉人表示不愿意进行调解。
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武经开(汉南)市监投举告字〔2023〕第SM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为:“胡某:我局于2023年5月29日收到你关于汉南区纱帽街某干货调料经营部处购买到‘新奥尔良烤翅调料’超过保质期的举报,经核查,我单位决定不予立案。”以及武经开(汉南)市监投举告字〔2023〕第SM06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胡某,经审查,关于消费者于武汉南区纱帽街某干货调料经营部购买到过期‘新奥尔良烤翅调料’投诉的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三)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所)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两份文书。
2023年6月22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投诉受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2、支付凭证;3、调料包照片;4、超市照片;5、《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份、《询问笔录》1份;6、2023年6月9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说明1份、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7、2023年5月29日至2023年6月7日联系申请人电话录音4份;8、《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武经开(汉南)市监投举告字〔2023〕第SM069 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武经开(汉南)市监投举告字〔2023〕SM001号)、邮寄信息1份;10、微信聊天记录;11、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受理、调解、核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办法中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5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5月29日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联系,告知申请人将进行调解,并于2023年5月30日向申请人搜集证据,应视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向其进行了告知,未超出法定期限。同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对受理决定的“告知”方式,并未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被申请人采取电话告知的方式并无不当,申请人相关权利并未受到影响。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1日
主办单位:中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汉南区委)党政办公室
承办单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城市运行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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