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武汉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有关要求,结合我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行政执法,是指区生态环境分局及其所属的环境执法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区生态环境分局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区生态环境分局及执法人员通过纸质记录、视音频记录和业务信息系统等手段,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综合运用各种记录手段,做到行政执法每个环节、每个行为都纳入记录,有据可查,实现执法全过程监管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视音频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业务信息系统包括各类业务管理、行政审批等软件系统。
上述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区生态环境分局应当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视音频记录设施、设备,并将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制度、配备执法记录仪等设备所需经费纳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系统操作全过程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区生态环境分局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落实,法制部门负责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受理(立案)记录
第七条 区生态环境分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申请人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可以通过截图、拍照等方式对电子数据予以记录。
根据执法需要,区生态环境分局可以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对入驻区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的事项,应当在行政执法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从区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该记录,案件数量较多的,可以定期批量调取。
第八条 区生态环境分局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当制作内部立案审批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需先行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立案审批文书应当载明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相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本单位内设法制机构审查意见。
第九条 区生态环境分局对下列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予以登记:
(一)依职权检查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环保部门交办的;
(四)其他机关移送的;
(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以及移送机关,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记录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在相关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对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进行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察)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文书;
(四)实施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六)听取当事人口头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七)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八)指定或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制作指定或委托鉴定书;
(九)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同时由行政执法人员、有关见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填写相应文书,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视音频、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除制作法定文书外,还应当采取视音频记录方式(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采取视音频记录的除外):
(一)采取现场检查(勘察)、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的;
(二)易引起行政争议,后续可能引发行政复议、诉讼、投诉或者上访的;
(三)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四)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五)依法实施查封设施、扣押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采用视音频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于现场执法活动,开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六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言行举止;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视音频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连续工作、异地执法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剪接、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视音频记录。
第四章 审查决定记录
第十九条 草拟环境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二十条 法制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出具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四)法律依据(含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
(五)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五章 送达执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视音频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三)邮寄送达的,应通过邮政企业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送达,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六)公告送达的,应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陈述申辩的复核情况及处理意见应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视音频记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管理使用
第三十条 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视音频记录资料及业务信息系统办理情况(如截图、照片)等,形成相应案卷。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区生态环境分局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或部门)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日常巡查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作为证据使用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三十四条 区生态环境分局应建立健全执法公示制度,依照规定公示执法记录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目标。
第三十六条 区生态环境分局所属环境执法部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视音频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对依法需要实施承办、审核、批准办理程序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中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汉南区委)党政办公室
承办单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城市运行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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