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汉政复决字〔2024〕第2号)

发布时间:2025-09-04 10:47 作者: 信息来源: 区司法局

申请人:

被申请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11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3124日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12315平台做出的不予立案违法决定;2.请求重新做出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1025日通过12315台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超市”销售的“双汇火腿肠”过期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11.10回复:经调解,商家对市民购买动机及购买商品真实性产生质疑,明确表示不接受退货退款及赔偿。我局现已终止调解。由于我局工作人员接市民反映情况后现场检查未发现市民购买的同款商品及过期食品,市民也无法到现场质证及提供其他证据认证材料。因此,经我局领导审批,作不予立案处理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2023.10.31日通过邮箱提供了:付款记录和产品实物图片,视频证据。2、被申请人至今并未和我电话详细沟通,要我提供过期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有收款老板娘指纹,都可以做指纹鉴定的。3我视频证据,里面详细记录了门店的招牌,货架上的过期产品,付款时候的老板收款的过程,且门店的现状,根据现场监控,可以如实匹配,再决定是否违法。4、被申请人回复:商家也否认市民消费情况,不认可市民提供的相关凭证,故被申请人没有认真审查此案件,居然连我付款记录一事都不认可,难道我的钱会平白无故消失,付款给该商店吗。综上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履职不合法。因涉及对投诉、举报的实体审查,因此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草率结案,被申请人和被投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需要重新更换被申请人进行受理此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被申请人无论如何,即便商家不接受调解,也应当主动告知,收集证据,是否决定立案。完全违背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及正当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及经济秩序,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履职违法,希望贵府确认。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图片;2.支付记录截图;3.超市地图截图;4.全国12135平台投诉单;5.申请人身份证。

被申请人答复:一、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1028,答复人收到申请人在《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420113002023102811641818称在超市购买了一包火腿肠和其他零食,生产日期为2023523日,保质期3个月,已过期。请严查该店,缴纳销毁,避免流入市场再次危害其他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组织双方调解,并立案,奖励举报人。2023116日,答复人经过现场检查、117日经过对超市经营者李询问,同时经营者向答复人出具了《情况说明》。经过答复人依法核查,未发现该商家存在销售同款过期食品的情况,也未在该场所发现在售其它过期食商品,且商家否认销售过期食品,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告知投诉予以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向申请人告知。三、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31028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在《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答复人于20231031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投诉已经受理。2023116日,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受理。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后,答复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31110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经过核查,答复人于202311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和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四、申请人是不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答复人已经发动了行政权,并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正确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原告对答复人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实质是要求答复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答复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并无利害关系,未侵害申请人的权利,也未为申请人设定新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故申请人不具有适格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另,申请人王大量重复投诉,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经不是以消费为目的,严重损害了市场主体营商环境,同时,浪费了宝贵的行政执法资源。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不予以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编号:14201130020231028116418182.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3.现场检查照片7张,《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4.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1份;5.20231031日受理告知电话录音1份;6.《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武经开(汉南)市场监管[2023]SM072号)1份;7.20231110日告知举报不予立案、投诉终止调解决定电话录音1份;8.《投诉(举报)信》1份,《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编号:1420113002023102818462956

经审理查明:

20231028申请人投诉超市,称其在该店购买了一包火腿肠和其他零食,生产日期为2023523日,保质期3个月,已过期,严查该店,缴纳销毁,避免流入市场再次危害其他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组织双方调解,并立案、奖励举报人,请执法部门对商家进行核查。

2023103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该投诉已受理。2023116日,被申请人至超市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过期商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3117日,被申请人对该超市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超市经营者李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对该消费者所提供的购买商品的视频记录不认可,对其反映在我店内购买到过期食品一事不认可,认为消费者所提供的视频证据存在争议,有剪辑和虚假成分,对视频真实性存在质疑。要求该消费者进行当面对质,如该消费者无法进行当面对质,不认可该消费者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对方的任何诉求。并请求市场监管部门终止对该事件的调解。

20231110日,被申请人电话通知申请人当面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表示拒绝。

2023111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告称“经调解,商家对市民购买动机及购买商品真实性产生质疑,明确表示不接受退货退款及赔偿。我局现已终止调解。由于我局工作人员接市民反映情况后现场检查未发现市民购买的同款商品及过期食品,商家也否认市民消费情况,不认可市民提供的相关凭证,市民也无法到现场质证及提供其它证据认证材料。因此,经我局领导审批,作不予立案处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该前述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1110,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内部审批通过不予立案。

申请人另分别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20231025日在便利店和水果店购买到过期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商品图片;2.支付记录;3.全国12135平台投诉单;4.《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编号:14201130020231028116418185.《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6.现场检查照片7张,《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7.《情况说明》1份;8.《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武经开(汉南)市场监管[2023]SM072号)1份;9.电话录音2份;10.《投诉(举报)信》1份,《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编号:1420113002023102818462956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受理、核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既有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的投诉事项,还有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给予申请人奖励的举报事项。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31028日收到投诉举报转办单后,当日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因商户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1110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当日通过电话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申请人拒绝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向本机关提供可以证明商户确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证据。经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未发现有销售过期商品的行为。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家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向申请人告知,亦无不当。

此外,被申请人于202310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1110日审批通过《不予立案决定》,20231110日向申请人予以告知,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

20241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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