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的举报,未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于2023年12月4日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挂号信投诉“某水果店”销售的“酥麻花”过期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如何,即便商家不接受调解,也应当主动告知,而不是直接不做任何电话沟通反馈现场的情况,直接草率结案,对此案置之不理。完全违背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维护自身的生命安全及正当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及经济秩序,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希望贵府确认。
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封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1月1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在《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21420113002023111706883340。称10月25日,在某水果店购买的酥麻花,生产日期2023.4.7,保质期6个月,已过期。诉求:1.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书面邮寄给投诉(举报)人,地址法律文书送达地址;2.请求对被投诉人销售的过期食品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请求以书面邮寄形式反馈案件受理情况、立案情况、处罚情况。3.请求对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行为作出奖励,办理结果书面邮寄告知投诉举报人。2023年11月20日,答复人经过现场检查、对好鲜生水果店经营者邓某询问,同时经营者向答复人出具了《情况说明》。经过答复人依法核查,未发现该商家存在销售同款过期食品,也未在该场所发现在售其它过期食品,且商家否认销售过期食品,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告知申请予以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向申请人告知。三、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11月1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在《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答复人于2023年11月21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投诉已经受理。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后,答复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3年11月28日邮寄给申请人。经过核查,答复人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2023年12月1日被湖南长沙邮政退回,答复人在收到退回的邮件后,电话联系申请人,发现已被申请人拉黑)。四、申请人是不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答复人已经发动了行政权,并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正确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原告对答复人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实质是要求答复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答复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并无利害关系,未侵害申请人的权利,也未为申请人设定新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故申请人不具有适格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另,申请人王某大量重复投诉,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经不是以消费为目的,严重损害了市场主体营商环境,同时,浪费了宝贵的行政执法资源。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编号:21420113002023111706883340;2.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3.现场检查照片2张、《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4.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1份;5.2023年11月21日受理告知电话录音文字稿1份;6.《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3]SM034号)1份;《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武经开(汉南)市场监管[2023]第SM086号)1份;7.邮件寄送信息截图1份;邮件退回信息截图1份;8.《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9.《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10.申请人提交的一份《投诉举报信》、两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截图。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内容为,“10月25日,在某水果店购买的酥麻花,生产日期2023.4.7,保质期6个月,已过期。诉求:1.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书面邮寄给投诉(举报)人,地址法律文书送达地址;2.请求对被投诉人销售的过期食品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请求以书面邮寄形式反馈案件受理情况、立案情况、处罚情况。3.请求对投诉举报人的举报行为作出奖励,办理结果书面邮寄告知投诉举报人。”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案涉店内现场检查,于2023年11月21日对水果店经营者询问。此外,经营者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经过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未发现该商家存在销售同款过期食品,也未在该场所发现在售其他过期食商品,且商家否认销售过期食品。11月21日,答复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投诉已经受理。
2023年11月28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2023年11月28日,经被申请人内部审批,审批通过事项为,“2023年11月17日,我单位工作人员接到市民反映某水果店存在销售过期食品行为,经初步核实我单位工作人员并未在该商家经营场所内查找到同款过期食品,也并未在该经营场所内容查找到其它过期商品在售,因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消费记录未经过第三方权威认证,我单位工作人员无法确定市民所提供材料的真实完整性,且结合现场检查情况,该商家否认销售过期食品一事,我们建议不予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我局于2023年11月17日收到你关于某水果店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举报,经核查,我单位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告知被申请人告知相关处理结果。
再查明,申请人以购买的食品过期为由多次向被申请人投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编号:21420113002023111706883340;2.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3.现场检查照片2张、《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4.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1份;5.2023年11月21日受理告知电话录音文字稿1份;6.《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3]SM034号)1份;《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武经开(汉南)市场监管[2023]第SM086号)1份;7.邮件寄送信息截图1份;邮件退回信息截图1份;8.《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9.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10.申请人提交的一份《投诉举报信》、两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截图;11.信封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既有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的投诉行为,还有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给予申请人奖励的举报行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证据材料。此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由于被投诉的商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1月28日告知。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内容适当。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证据材料,于11月20日某水果店进行现场检查,11月28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1月2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案举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工作人员并未在该商家经营场所内查找到同款过期食品,也并未在该经营场所内查找到其他过期商品在售,因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消费记录未经过第三方权威认证,工作人员无法确定市民所提供材料的真实完整性,且结合现场检查情况,该商家否认销售过期食品一事。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31日
主办单位:中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汉南区委)党政办公室
承办单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城市运行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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