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案号:鄂武经开知法裁字〔2024〕04号)

发布时间:2024-10-29 09:07 作者: 信息来源: 区市场监管局

人:广东顺威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

     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宝西路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许耀之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湖北大为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继光

     所:湖北省葛店开发区

案由:一种通用胀轴机构”(专利号:ZL202322367379.7)专利侵权纠纷

2024812日,请求人就其一种通用胀轴机构(专利号:ZL202322367379.7)的实用新型专利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受理后,经初审合格后于20248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组,于2024819日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和请求书副本,被请求人于2024913日提出答辩意见本局于2024827日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1150号的园区进行现场调查,并于202410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委托代理人许耀之,被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曹继光到庭参加审理。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本局组织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调解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是为调解不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诉称:请求人是名称为一种通用胀轴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2322367379.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在未经请求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于20245月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1150号的园区内生产的胀轴机构落入请求人ZL202322367379.7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请求:1.请求行政机关认定被请求人侵犯请求人ZL202322367379.7号专利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侵犯ZL202322367379.7号专利权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销毁已制造的涉案产品;3.责令被请求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 ZL202322367379.7号专利权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涉案产品,同时禁止以任何其他形式将涉案产品投入市场;4.请求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请求人主体资格。

证据2ZL202322367379.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专利缴费收据,证明专利为有效状态。

证据3ZL202322367379.7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及ZL202322367379.7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请求人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4,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照片公证书,证明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

证据5,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侵权对比意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辩称:我司于20245月份试用过的旧的自锁式的胀轴机构虽然与请求人的专利相同,但我们仅试用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随后发现旧的胀轴机构存在技术缺陷,就主动放弃试用了。并且之前也仅在内部进行试验,未生产实际产品,没有产生经济价值。我司在20246月份之后就采用了新的弹簧式的胀轴机构来改进技术缺陷,目前新的弹簧式的胀轴机构与请求人的专利原理完全不同,不存在侵权。请求依法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局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请求人主体资格。

证据2被请求人生产的新的弹簧式胀轴机构的实物照片以及设计图纸,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

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本局作如下确认:

一、对请求人提供的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局经综合判断,证据1为请求人主体信息,经核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实用新型专利ZL202322367379.7的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缴费收据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经调查核实与原件一致,因此对证据23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有请求人的公证文件佐证,因此对证据4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为请求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对比说明,因此对证据5不予确认。

二、对被请求人提供的相关证据

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被请求人提供的新的弹簧式的胀轴机构的相关资料,与原来的旧的自锁式胀轴机构无关,也不能证明旧的自锁式胀轴机不构成侵权

本局经综合判断,证据1请求人主体信息,经核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由于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证据2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供的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庭审调查情况以及确认的证据,本局查明以下事实:

2023831日,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通用胀轴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4326日,专利号为ZL202322367379.7,该专利目前有效。请求人在专利有效状态期间发现被请求人涉嫌侵权行为。被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承认其20245月在企业内部试用的胀轴机构与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胀轴机构相同。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口头审理笔录等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庭审调查情况,本局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请求人在企业内部试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是否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的规定,本局认为:被请求人在企业内部试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胀轴机构,虽然未生产实际产品,没有产生经济价值但其主观上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且未获得请求人的许可,该行为侵犯了请求人ZL202322367379.7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被请求人20245月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1150号的园区内试用涉案胀轴机构的行为侵犯请求人ZL202322367379.7号专利的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使用该胀轴机构

2驳回请求人的其它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曹旭峰

员:康喜亮

员:汤忠新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22     

员:汤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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