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案号:鄂武经开知法裁字〔2024〕03号)

发布时间:2024-10-29 09:06 作者: 信息来源: 区市场监管局

人:广东顺威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

     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宝西路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许耀之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湖北大为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继光

     所:湖北省葛店开发区

案由:一种风叶配重片快速成型机”(专利号:ZL202221761083.2)专利侵权纠纷

2024812日,请求人就其一种风叶配重片快速成型机”(专利号:ZL202221761083.2)的实用新型专利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受理后,经初审合格后于20248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组,于2024819日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和请求书副本,被请求人于2024913日提出答辩意见本局于2024827日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1150号的园区进行现场调查,并于202410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委托代理人许耀之,被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曹继光到庭参加审理。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本局组织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调解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是为调解不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诉称:请求人是名称为一种风叶配重片快速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2221761083.2)的利害关系人,该专利目前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在未经请求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于20245月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1150号的园区内生产的平衡机落入请求人ZL202221761083.2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请求:1.请求行政机关认定被请求人侵犯请求人ZL202221761083.2号专利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侵犯ZL202221761083.2号专利权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销毁已制造的涉案产品;3.责令被请求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 ZL202221761083.2号专利权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涉案产品,同时禁止以任何其他形式将涉案产品投入市场;4.请求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请求人主体资格。

证据2ZL202221761083.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专利缴费收据,证明专利为有效状态。

证据3ZL202221761083.2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及ZL202221761083.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请求人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4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照片公证书,证明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

证据5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侵权对比意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辩称:我司生产的平衡机上的冲断机构采用一次成型方式,而被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冲断机构采用渐近成型方式,因此,两者冲断机构的结构不同,我司生产的平衡机没有侵犯请求人专利权。请求依法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局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请求人主体资格。

证据2被请求人生产的平衡机的实物照片、设计图纸,以及通过该平衡机生产的配重片的实物照片,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

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本局作如下确认:

一、对请求人提供的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局经综合判断,证据1为请求人主体信息,经核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实用新型专利ZL202221761083.2的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缴费收据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经调查核实与原件一致,因此对证据23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有请求人的公证文件佐证,因此对证据4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为请求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对比说明,因此对证据5不予确认。

二、对被请求人提供的相关证据

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

本局经综合判断,证据1请求人主体信息,经核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被请求人提供的涉嫌侵权产品实物图以及产品设计图纸,与本局现场调查结果相符,因此对证据2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提供的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庭审调查情况以及确认的证据,本局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法律状态及请求人主体资格。202278日,张志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风叶配重片快速成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21213日,专利号为ZL202221761083.2,该专利目前有效。202478日,请求人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从专利权人张志鹏处获得ZL201510135106.7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请求人在专利有效状态期间发现被请求人涉嫌侵权行为。

二、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共10项权利要求,请求人以权利要求145689的保护范围主张其权利,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一种风叶配重片快速成型机,包括机台(1)、装置于机台(1)上的工控系统(2)、放料架(3)及与工控系统(2)电路连接的伺服送料机构(4),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渐进成型冲断机构(5)、折弯机构(6)、输出机构(7),所述放料架(3)用于放置料带盘等待送料;所述工控系统(2)从上位机接收到配重的信号后发送指令给所述伺服送料机构(4),所述伺服送料机构(4)从所述工控系统(2接收到指令后 ,将料带盘上的料带牵引输送至渐进成型冲断机构(5)处实现渐进式初步成型及切断得到所需重量的成型小片,所述折弯机构(6)将成型小片进行弯折加工形成所需造型和重量且带夹持口的配重片,所述输出机构(7)再将配重片移到上位机的对接口处或成品箱中。

三、将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比较结果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用于生产配重片的平衡机,其与涉案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区别至少包括: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一次成型的冲断机构,涉案专利采用渐进成型冲断机构,即两者冲断机构的结构不同。

四、双方关于区别特征的观点。请求人认为渐进成型”这一技术术语主要描述的是将长条型钢带冲压成V型平衡片的成型过程,被请求人生产的平衡机虽然采用一次成型来生产平衡片,但在钢带冲压成型过程中也包括一小段渐进的部分,属于渐进成型”的范围。被请求人认为渐进成型与一次成型的区别要以工件最后展现出来的形态来看,请求人的平衡机生产的平衡片,从长条型钢带到V型工件,其V型槽深度不断加深,有明显的渐进部分;我司生产的平衡片底部是平直的,V型槽深度一致,不存在渐进的部分,因此,两者是不同的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口头审理笔录等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庭审调查情况和举质证情况,本局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请求人生产的平衡机的一次成型冲断机构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记载的渐进成型冲断机构的保护范围内。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局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记载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必要时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以及成型后的平衡片的外观形态,可以确定涉案专利实施例中所指的渐进成型是指成型后的V形平衡片的V形槽的深度从一端到另一端逐渐增加。结合涉案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渐进成型过程为渐进式初步成型即工件的成型过程是逐渐的或逐步的,由此确定渐进成型的结果可以体现在成型后工件的外观形态上,应当包括外观形态上存在逐渐变化的部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一次成型模具,其成型后的平衡片的V型槽底部平直,深度一致,外观形态上不存在渐进的部分,不属于渐进成型的范围。至于请求人所称被控侵权产品一次成型后的平衡片也存在一小段渐进的部分,但那一小段渐进的部分仅是成型后的平衡片与长条型钢带的必要连接部分,不属于成型后的平衡片本身的部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一次成型冲断机构与涉案专利的渐进成型冲断机构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也未落入涉案权利要求45689的保护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第十八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本局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89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曹旭峰

员:康喜亮

员:汤忠新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22      

员:汤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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