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汉南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推进新型城4镇化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14〕53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5]1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开发区(汉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遵循“先补后征、应保尽保”的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偿机制。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按照其从业状况和安置方式,纳入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者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人口。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补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承包地被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
(二)被征地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承包耕地面积、户主和共有人等信息以被征地时政府部门最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对权证中没有记载的符合条件的共有人,由国土规划部门参照户籍予以认定。
(三)被征地时户籍在征地所在地。
被征地时其户籍应在征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管辖范围。被征地时家庭户籍人口数按照最后一次被征地时的人口认定,范围应为户主直系亲属或因婚姻关系确定的人口。
(四)被征地后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含0.3亩)。
被征地后家庭人均面积的计算,以被征地后家庭实际承包耕地面积和家庭户籍人口数为依据。其中,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共有人户籍已经分户,但经营权证仍然共有的,由村委会会同街道国土所、经管站调查核实户籍已分户家庭实际承包耕地的面积。
(五)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
被征地农民出生时间的认定,以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信息为准。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征地项目,最终确定是否年满16周岁以及对应的补偿系数,以征地项目依法批准之日为基准日。2015年1月1日以前的征地项目,给予养老保险补偿的对象需在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2015年1月1日时仍然健在,具体补偿系数按照2015年1月1日时的年龄确定。
第六条 对于在土地二轮承包中因应征入伍或服刑劳教等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人员,经民政、政法部门认定后可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范围。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及离退休人员;已按照本市“城中村”综合改造政策规定和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属工”政策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其他按照“先保后征”的原则享受市政府、管委会(区政府)基本养老保险补偿政策并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被征地时已将户籍迁出被征地所在街道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及征地以后迁入、嫁入和新出生人员;未被政府征地但家庭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的人员,均不属于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对象的认定范围。
第八条 对于其它类型人员是否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政策由管委会(区政府)工作专班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研究确定。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九条 管委会(区政府)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补偿标准按照不低于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确定。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的人员,按照不低于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给予全额补偿;
(二)被征地时60周岁以下(59周岁至16周岁)的人员,年龄每降低1岁,补偿标准按全额补偿的1%递减。
第四章 参保和补偿资金使用办法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规定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记入个人账户,不得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个人。
第十三条 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符合补偿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所获得补偿资金(含利息)按照规定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已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条件的,根据其所获得补偿资金数额,加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照其领取补偿资金待遇时的实际年龄确定。
第十四条 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符合补偿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所获得补偿资金(含利息)按照规定划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相应记录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信息。其中,已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应当在原计发标准的基础上累加后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经办服务工作,指导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或者续保手续,记录相关缴费及个人账户信息,向被征地农民出具《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告知书》。
第五章 补偿资金筹集、预存和管理
第十六条 管委会(区政府)负责筹集所辖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落实“先补后征”工作机制。补偿资金应当由用地申请单位列入征地成本,并交由管委会(区政府)统一集中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补偿资金应当由管委会(区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优先足额安排,不得减免。
第十七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存管理。区财政部门在现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设立专账,专门用于所征收补偿资金的预存、划拨和监管,实行单独记账、核算,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管委会(区政府)公布《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后,首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区公安、国土规划、农业(经管)等部门,审核确认拟征地项目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条件的具体对象及基本信息;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拟享受养老保险补偿对象的具体补偿资金进行测算,填写《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测算表》,经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盖章后报管委会(区政府),并送同级财政、国土规划、农业(经管)等部门。
第十九条 区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测算数额,将所需的补偿资金预先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开具《拟征地项目养老保险补偿预存资金到账凭证》。区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区国土规划部门提供的征地项目涉及的被征地农民情况和同级财政部门开具的补偿预存资金到账凭证,出具《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存情况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申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区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区财政部门的补偿预存资金到账凭证,作为管委会(区政府)征地报批文件的附件一并上报。
第二十一条 征地项目依法批准后,被征地农民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享受养老保险补偿的对象及标准在村(居)民小组予以公示。区财政部门按照区社会保障部门最终核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具体标准及金额,对预存资金(含利息)实行多退少补,并将预存资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足额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征地项目未获得批准的,区财政部门将预存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含利息)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全部返还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账户。
第六章 政策衔接和资金保障
第二十三条 2015年1月1日前已由政府依法批准征地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被征地人员,由管委会(区政府)给予一次性的养老保险补偿。人员资格认定工作,以政府依法批准征收的时间为准,按照被征地人员资格认定工作流程,由相关责任部门履行工作职责,并由区人力资源部门汇总认定人员名单。对于因历史原因现已无法查证政府征地批文的,由管委会(区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和备案说明,并参照被征地人员资格认定工作流程进行资格认定。区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相关认定资料,以政府依法批准征地时间为基准日,落实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符合补偿条件的被征地人员,其个人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按照下列标准计算确定:
(一)2015年1月1日时已年满60周岁的,按照2014年全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给予全额补偿;
(二)2015年1月1日时未年满60周岁(59周岁至16周岁)的,年龄每降低1岁,补偿标准按全额补偿的1%递减。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按照下列方式使用:
(一)对于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补偿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增加补助养老金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12〕147号)关于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增加补助养老金的规定不再执行。
(二)对于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补偿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按照1∶1和3∶7的比例共同承担,分年逐步解决。区财政部门做好所需资金的总体预算,缩短资金筹集周期,并合理安排年度预算,确保当期支付;区人力资源部门和区社会保障部门要维护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确保各项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区政府)组织成立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附后),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完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机制,统筹协调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妥善解决被征地人员遗留问题,将此项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
管委会(区政府)统筹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工作,组织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筹集、预存、划拨等各项工作,将开展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征地面积和享受养老保险补偿的具体对象,并按照职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区人力资源和区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各街道办事处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落实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征地补偿资金记入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等工作。
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推进新型城镇化发展中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和做好政策配套工作。
区国土规划部门负责审查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审核项目土地征收面积,并会同街道办事处审核确定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条件的具体对象。
区农业(经管)部门负责土地征收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
区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及个人身份信息。
区政法、民政部门负责相关人员的身份认定工作。
区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相关资金。
区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区监察、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管委会(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对伪造证件或者通过其他手段冒领补偿资金的,由区农业(经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农业、财政、公安、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工作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 长:李 林 管委会副主任、区政府副区长
成 员:黄 俊 区党政办公室调研员
陈有雄 区人力资源局局长
余幸东 区社保处处长
周克辉 区国土规划局局长
熊先华 区农业局局长
全永平 区审计局局长
赵忠祺 区民政局调研员
鄢伯仿 工委(区委)政法委副调研员
万恒军 区发改局副局长
汤建军 区财政局副局长
董俊久 区监察局副局长
彭 波 区公安分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人力资源局,陈有雄兼任办公室主任。
主办单位:中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汉南区委)党政办公室
承办单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城市运行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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