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宣传部新增“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的情况说明

发布时间:2024-04-03 16:34 作者: 信息来源: 工委宣传部

根据中共武汉经开区工委印发《武汉经开区机构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区工委宣传部结合自身实际新增“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按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执行,确保清单的合法性、时效性。后期将按照调整后的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024版)认真组织抽查。

附件: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宣传部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2024版)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宣传部

202443日        



附件:

工委宣传部增加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抽查类别抽查事项检查对象事项类别检查方式事项来源检查依据
1对电影放映活动的监管对电影放映活动的行政检查电影放映活动单位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1.《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2.《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 企业、个人从事电影流动放映活动,应当将企业名称或者经营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放映设备等向经营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
2对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管对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政检查出版物发行单位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
3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监管对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行政检查出版物发行单位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
4对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监管对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行政检查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出版物发行单位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
5对印刷企业设立、变更的监管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企业或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印刷企业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6对著作权使用情况的监管对著作权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版权行业经营企业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1.《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
7对行政审批事项以外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管对印刷业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的行政检查出版物印刷企业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8对印刷宗教用品的监管对印刷宗教用品验证有关批准文件情况的行政检查印刷企业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9对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监管对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政检查出版物发行单位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
10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情况的监管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行政检查印刷企业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印刷品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第四条编印内部资料,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编印活动。
11对新闻记者、新闻单位的监管对新闻单位、新闻记者的行为进行行政检查新闻单位、新闻记者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3项:新闻记者证核发;实施机关:国家新闻出版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2009年10月15日施行)第七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的核发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证。第二十六条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对新闻记者证的发放、使用和年度核验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新闻记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采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调查掌握的违法事实,建立不良从业人员档案,并适时公开。第三十二条新闻记者证实行年度核
12对印刷境外出版物的监管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行政检查印刷企业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13对政府机关和企业使用正版软件情况的监管对政府机关和企业使用正版软件情况的行政检查各级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业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1.《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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