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 行政检查依据 | 检查对象 | 检查频次 | 检查主体 | 专项检查计划 |
1 | 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 持有《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和《水生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 每半年1次,特殊情况除外 | 区农业农村局 | 遵照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执行 |
2 | 对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产品初加工的企业 | 每季度1次,特殊情况除外 | 区农业农村局 | 遵照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执行 |
3 |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 从事生猪屠宰的企业 | 每月1次,特殊情况除外 | 区农业农村局 | 遵照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执行 |
4 |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对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 从事兽药生产、经营的企业 | 每半年1次,特殊情况除外 | 区农业农村局 | 遵照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执行 |
5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企业 | 每半年1次,特殊情况除外 | 区农业农村局 | 遵照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执行 |
6 | 对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检查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事农作物种子的生产、销售的企业 | 每季度1次,特殊情况除外 | 区农业农村局 | 遵照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执行 |
7 |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从事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业 | 每季度1次,特殊情况除外 | 区农业农村局 | 遵照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执行 |
8 |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 从事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业 | 每季度1次,特殊情况除外 | 区农业农村局 | 遵照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执行 |
9 | 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及驾驶证的核发、审验,对在田间、场院、村道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以外的道路上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检查、违法违章行为的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农机监理机构对非登记管理的脱粒机、粉碎机、插秧机、耕整机等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 从事农机事项的企业 | 每季度1次,特殊情况除外 | 区农业农村局 | 遵照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执行 |
10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 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企业 | 每月1次,特殊情况除外 | 区农业农村局 | 遵照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执行 |
11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产、加工的企业 | 每半年1次,特殊情况除外 | 区农业农村局 | 遵照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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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单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城市运行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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