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经开(汉南)市监处字〔2022〕004号
当事人:汉南区纱帽街苏杰五金机电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汉南区纱帽街苏杰五金机电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0113MA4JJJ4Y01
住所(住址):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袁园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2068119********30
联系电话:1354****310
联系地址: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2021年11月08日,我局接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检验报告,编号为4301210900818-S“小榔头”手电钻检验报告,其中检验项目标志和说明书,标准要求工具应标有GB/T 3883.1-2014和GB/T3883.201-2017第8.1、8.3条规定的内容,使用说明书和一般安全说明应随工具和包装提供,并包含有GB/T3883.1-2014和GB/T3883.201-2017第8.14条规定的内容、电源联接和外接软线检验项目,标准要求电源软线性能应不低于:----普通橡胶护层软线(GB5013.4中的60245IEC53),---普通聚氯乙烯护层软线(GB5023.5中的60227IEC53)、电源线的标称截面积应不小于标准要求,最小的为0.75mm²,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标志和说明书电源连接和外接软线,不符合GB/T3883.1-2014、GB/T3883.201-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编号为4301210900516-S“小榔头”石材切割机检验报告,其中检验项目标志和说明书,标准要求工具应标有GB/T 3883.1-2005和GB/T3883.18-2009第8.1条规定的内容,使用说明书和一般安全说明应随工具和包装提供,并包含有GB/T3883.1-2005和GB/T3883.18-2009第8.12条规定的内容、电源联接和外接软线检验项目,切割机可使用的最轻型电缆线应为普通氯丁橡胶护层或具有同等性能的合成橡胶护层的软电缆(GB 5013.4中的245IEC57),电源线的标称截面积应不小于标准要求,最小的为1.0mm²,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标志和说明书电源连接和外接软线,不符合GB/T3883.1-2005、GB/T3883.18-2009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即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该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2021年06月12日,当事人从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新胜路金汉力工业园南通大众工具店分别以78元/台,购进“小榔头”2010V手电钻7台、货值金额546元,“小榔头”4110大功率石材切割机购进2台、进价127元/台、货值金额254元,“小榔头”2010V手电钻销售7台、销售价格95元/台、销售金额665元、销售利润119元;“小榔头”4110大功率石材切割机销售2台,销售价格150元/台、销售金额300元、销售利润46元。货值金额800元,合计销售金额965元,获利165元,违法所得16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图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器的行为;
3.当事人提供的“小榔头”2010V手电钻、“小榔头”4110大功率石材切割机进货单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进货商品的来源;
4.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事实;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2021年12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武经开(汉南区)市监告字〔2022〕00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其行为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认真进行排查整改,及时采取了停止相关产品经营,主动减轻了因销售不合格产品带来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当事人具有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当事人具有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65元;2.罚款人民币1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银行交纳罚款。账户:219999008729200042622。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或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
市场监督管理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主办单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汉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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